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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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 曹富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上訴人 翁玉真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1)及其上同段5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而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8,236元價金未付,起訴請求伊給付,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之書狀記載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住所),惟伊早於
103年5月間即將系爭住所出售他人,並隨即以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搬離該處,該處已非伊之住所地,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住所送達開庭通知,該送達並不合法。伊並未受合法通知,原確定判決卻逕裁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知悉伊之聯絡方式,原確定判決未予伊確實之程序保障,於法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之設籍地址均為系爭住所,縱其當時已出售系爭住所,亦不能證明有廢止住所地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依當時上訴人設籍住所送達文書,經系爭住所大樓管理室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確定判決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國外聯絡地址,伊乃依法聲請於國內、外公示送達,是原確定判決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兩造僅有寥寥數面之緣,伊並不知上訴人其他聯絡地址。且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105號事件中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於此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顯自相矛盾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1,378,236元,經原確定判決勝訴確定。
㈡原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系爭住所
為送達處所,並因送達文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且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4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前,均設籍於系爭住所。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五、本院論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且依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就他造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原法院係以上訴人當時設籍地址即系
爭住所為送達處所,因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訴訟文書,原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公示送達,經上訴人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103年12月19日台灣新生報,再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陸續公示送達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於104年6月24日將同年9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因上訴人未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即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自101年6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住所後,迄至104年9月24日才改遷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44頁)。則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戶籍地係設於系爭住所,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憑以為請求依據之兩造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上訴人地址亦與系爭住所相同(原確定判決卷第15頁),除此外,卷內並無可資探知上訴人其他聯絡地址之相關資訊。則原法院因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住所無法送達,認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嗣並依職權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通知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至少
5日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之公示送達程序,尚難認有何瑕疵。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5月已出售系爭住所而有廢止該住
所之意,此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曾於
103年間另提起他案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下稱訴字289號事件),當時伊有委任 顏萬文 律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且被上訴人知悉其手機號碼,可提供該號碼予法院調查,法院亦可依勞保資料查詢其任職處所而為送達云云。惟:
⒈我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上訴人固於103年
5月9日出售系爭住所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第18頁),然實務上買賣房屋之原因多端,或單純買賣交易,或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如借名、贈與等),在出售房屋後仍持續以該屋為其生活中心或準據點者,並非少見,故出賣房屋者並不當然表示其即有廢止以該售出之房屋為住所之意。且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住所後,仍持續設籍於該處,迄至104年9月24日始行遷籍,依前開說明,系爭住所自仍得推定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廢止系爭住所之意,並已離去該住所,則原確定判決認公示送達為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103年間曾就同一買賣事件對上訴人提起訴字
28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及卷附有關上訴人聯絡地址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住所,該案嗣於103年4月29日經被上訴人當庭撤回訴訟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於訴字289號事件訴訟期間上訴人仍以系爭住所為其聯絡地址至明。而上訴人於該案雖有委任顏萬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法院並無向前案訴訟代理人查明其委任人現在聯絡方式之職責,當事人亦無向法院陳報他造於另案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該案訴訟期間之聯絡地址既仍為系爭住所,故縱經被上訴人陳報該案資料並經法院調閱該案卷宗,顯亦無從查知上訴人新聯絡地址。是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未調閱該案或訊問前案訴訟代理人,以相當之方法探查其應送達處所,而准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手機號碼,卻隱匿未提供該號碼
供法院查知其手機帳單寄送地址為其就業處所而為送達;法院亦未依其勞保資料調查其就業處所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取得原確定判決後,於105年1月6日委託 廖繼煇 催討債務,於填載委託文件上之債務人資料欄位時,憶及其前夫曾留有上訴人手機電話,始翻閱電話簿覓得該手機號碼,其前並未曾以該手機號碼與上訴人聯絡過等語,此經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未曾指述被上訴人前曾以該手機號碼與之聯絡過,是被上訴人稱其前未曾以上開號碼與上訴人聯絡過等語,自堪信實。又廖繼煇證稱被上訴人找他時,有說委任律師告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沒來,並未說到電話部分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以被上訴人前未曾以上開手機號碼與上訴人聯絡過,其雖於委託文書上填載上開手機號碼,但並未特意向廖繼煇指明該號碼可聯繫上訴人,使廖繼煇得縮短找尋上訴人之時間,以利其追償債務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亦不確定上開號碼是否確可聯繫上訴人,乃依制式表格而為填載。而兩造並非熟識,僅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前亦未曾以上開號碼與上訴人聯絡過,則其稱係事後委任廖繼煇,看見委任資料欄位才想起有上訴人手機號碼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有「故意」隱匿此聯絡方式情事。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原確定判決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事件,所需之訴訟資料與上訴人個人工作、資力並無相關,原法院本無特意查詢上訴人勞保資料之必要與可能,則其未予查詢上訴人之勞保資料而無從據此得知上訴人就業處所,難謂程序上有何不當。況當事人雖有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其瑕疵即因承認而視為補正,嗣後不得更以此據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參照)。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表示「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有該案筆錄附卷可參(該案影卷第61頁背面)。則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明知其聯絡方式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案件中表示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顯已承認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效力而治癒上開瑕疵,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