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程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鏳祥 律師被告 賴順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6點22分許,明知自己已因服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與太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太源路,撞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由被害人 段盛輝 所騎乘之559-PMC普通重型機車,段盛輝因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為段盛輝之母,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90元、喪葬費用206,020元,並因此無法受段盛輝扶養,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扶養費用797,5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62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現請求金額太高,伊能力不足,且出獄後還要付生活費、家裡的扶養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本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藥費用2,090元、喪葬費用206,020元。
㈢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2年。
四、本院判斷: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服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小客車,又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段盛輝所騎乘之機車,段盛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亦經本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各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2,090元
,已據其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段盛輝死亡致支出喪葬費206,02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禮儀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據、應收帳款對帳單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06,020元,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查原告為段盛輝之母,為家庭主婦,前無工作,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目前擔任臨時工,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春日鄉之田賦5筆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6頁)。又原告名下5筆田賦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稱:有1筆出租他人種芒果,年租金15,000元,另1筆是住家土地、1筆是共有土地、另士文段土地是山坡地,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521元,是原告雖仍具謀生能力,惟衡酌其係擔任臨時工,工作性質並非穩定,利用土地之收入亦不高,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山地原住民103年度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32年有餘。是原告主張其餘命之計算以32年計,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除育有段盛輝1子外,尚有2女1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故其扶養義務人本各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主張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5,000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亦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399,629元【計算式:85,00018.00000000(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扶養人數)=399,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段盛輝為原告之子,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頓失至親,精神上自深受痛苦,又原告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田賦5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入獄前幫助家裡種田,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7,739元(計算
式:2,090+206,020+399,629+2,000,000=2,607,
739)。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7,739元(計算式:
2,607,739-2,000,000=607,7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而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是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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