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 林王梅枝 訴訟代理人 林彥伯 被告 歐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4年8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陸橋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結膜出血、腦震盪、顏面鈍傷併撕裂傷、左眼眶周圍、上唇瘀腫、左上門齒斷裂、右手鈍傷、疑右掌骨線性骨折、左手鈍傷併左無名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左肘及左小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4元、看護費6萬元、看診車資6,60
5元,且日後施行牙根手術尚須支出耗材費12,000元;另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45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046,
0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㈠按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適當駕照;且於事發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6MG/L;其於天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4-2
0頁)。又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坦承上開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影卷附卷可佐。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1,9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1-51頁)。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且核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並提出其配偶 林賢堂 出具之證明單為憑(交附民字卷第52頁)。而原告因頭部外傷,主訴頭暈頭痛,建議受傷後需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
5年9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8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者,目前全日看護1日為2,00
0元,為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診車資:
原告主張支出看診車資6,605元部分,雖未提出車資單據,惟比對卷附原告醫療費用單據之看診次數,原告住院1次,並至高醫門診27次,單趟車資約為115元;另至大同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約為140元,則其請求看診車資6,605元【計算式:{(27×2)+1(出院)}×115+1×2×140=6605】,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牙根耗材費部分:
查原告因外傷導致左上正中及側門齒急性牙髓炎合併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經檢查後建議進行根管治療,經追蹤發現根尖慢性發炎症狀沒有改善,建議進行左上門齒及側門齒根尖手術,手術費用健保給付但有自費耗材需12,000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55頁)。又原告確因外傷導致左上正中及側門齒急性牙髓炎,車禍可能是慢性根尖周圍之間接因素,有前揭高醫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以,原告所患左上正中及側門齒急性牙髓炎合併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日後為治療上開病症而有支出耗材費12,000元之必要,此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7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3筆,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之記載可參(警卷第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
0,519元(計算式:11914+60000+6605+12000+200000=290519)。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454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60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前述本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