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林上江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八‧一九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面積三二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二五八‧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面積六四‧九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變賣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以原物分配,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拆除,並考量分配土地價值之落差及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應於北側留設通道,並找補土地價值減損之差價或以變價方式分配,以符經濟效益與共有人利益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
五、本院論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經查:⒈兩造固於原審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卷第
140頁及其背面),然本件共有人僅有二人,且系爭土地上除建有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2
7頁)。而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東側土地面積約174.3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2頁),並未超逾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配予上訴人,即無需拆除系爭房屋而影響其經濟效用,被上訴人亦可分配取得剩餘部分土地,兩造即無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是系爭土地之共有及地上物情況均屬單純,並無不能為原物分配之困難。且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需透過法院以拍賣程序換價取得價金,而拍賣過程中,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拍定,兩造除將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恐受影響,對兩造顯均屬不利。況上訴人亦已上訴表示不願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不規則地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東側,系爭土地西側臨6米寬之光華路,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原審卷第32、25-27頁)及105大估字第10520804
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檢附之標的近鄰地區概況圖可參(報告第27頁)。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西側邊角為界點,劃分為東西兩區,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東側土地(即附圖一、二編號A),被上訴人則取得西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一、二編號B),並同意於北側土地劃分一東西向道路(即附圖一、二編號C),以供東側土地通行(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惟上訴人表示北側道路應留設4米寬,被上訴人則表示留設3米寬道路即為已足。而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土地旁邊同段604、605、608地號土地均為 林氏 宗親土地,604地號土地上並有種植農作物,需通行系爭土地以運送農作物,故需4米寬道路云云。然裁判分割時需衡酌者為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至訴外人之使用土地利益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並非分割共有物案件所應考量之因素。又上訴人自承平常使用車輛寬度為2.5米(本院卷第71頁),該區並僅有上訴人一戶住居出入,則留設3米寬之道路應已足供上訴人出入使用。且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僅需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920元;如以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則需補償被上訴人134,737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報告第51頁)。而上訴人乃以符合受法律扶助者之無資力資格標準通過法律扶助審查受有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卷第12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則如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所需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較少,對其經濟負擔較輕,應不致發生日後恐因無力支付找補金額而需出售土地取得資金,致喪失土地之窘境。且被上訴人亦可分配取得較多之土地面積(如依附圖一取得面積為236.89平方公尺,附圖二則可取得258.58平方公尺)。是考量兩造意願、使用現況、分割後系爭房屋無須拆除,及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對需支付找補金額之上訴人不致造成太大負擔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留設寬幅3米之編號C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⒊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圖二編號A分割後土地價值為1,991,737元,附圖二編號
B則為1,871,898元,故分得編號A者應補償編號B者59,92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第50頁)。從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59,92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