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楊清霞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七七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故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金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應就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七七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面額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惟聲請人就其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一節,僅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致本院無從確實辯認前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之真偽,為此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三日內提出前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以供核對。然聲請人逾期至今仍無法提出,自難認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已經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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