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彭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陳珮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即被告孫彭春妹之最新戶籍謄本,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且一併送達至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之3、四樓」,而於民國96年5月22日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已足認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6年3月間寄發催告函至「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所,並由署名「孫彭春妹」之人簽收等情,此有催告書及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亦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之3、四樓」,已足認上訴人於送達時確實有居住在該址,從而本件判決書自96年5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即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合計為24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6年6月2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徵信查詢費代收證明書及信封影本各1紙,主張其於96年間仍居住在上開三重地址,然該信件郵寄時間為93年12月間,距離本件判決書送達時間已逾2年,復未經上訴人簽收,自難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判決書送達時確係居住在該址,是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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