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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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孫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3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88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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