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邱麟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張芳木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添成 被上訴人 林添全 被上訴人根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 劉政宗
參加人 羅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返還土地及廠房價值為斷;至於判決主文其餘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邱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51,000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139,000元=29,05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592元;至於上訴人張芳木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05,000元(計算式:〈345平方公尺×139,000元〉+32,850,000元〈上訴人邱麟於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 劉樹林 購買編號D1、D2廠房之交易價額〉=80,8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69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