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8號聲請人 鄭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楊國輝 簽發之本票乙紙,發票日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07年3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載明為「楊國輝」,而簽發本票之日期為107年3月19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所指稱之發票人為「 楊茗崴 」,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得知,楊茗崴之原姓名雖為「楊國輝」,惟其已於99年11月17日改名,即系爭本票簽發日,聲請人所指稱之發票人「楊茗崴」之姓名,早已非系爭本票所載之「楊國輝」,又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記載,並無其他年籍資料,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楊國輝」即「楊茗崴」,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無法辨識系爭本票係何人所簽發,縱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究為何人?票載上之「楊國輝」是否即為「楊茗崴」不明?而「楊茗崴」是否於本票上署名為「楊國輝」亦不明確?因之,上開情形,系爭本票雖非未有發票人簽名,惟因發票人究為為何人?無法認定,依上開法條所示,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有所欠缺,自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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