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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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 江中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歆臨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歆臨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224元,然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惟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遽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5.68│全部│├─┼───────────────┼────────┼──┤│2│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主建物:153.12│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北│附屬建物:13.51││││街61巷14弄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