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沛呈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遷讓還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5,840元),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原告應補繳11,495元(計算式:17,335-5,840=11,495)。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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