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中午‧‧‧附近」之記載補充為「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402巷13號住處及其門口」、第4行關於「行經‧‧‧前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復興高幹9前時」、第6行關於「並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測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自摔而肇事,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惟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5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402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許3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復興高幹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鏡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