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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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
2行關於「…並有呼氣酒測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97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58號居高雄市○○區○○里○○路586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自強一路交岔口附近飲用酒類至4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4時5分許,,因行進間使用未依規定以免持聽筒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尾隨至七賢二路258號前攔停,進而於4時34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雅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