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因不慎撞及路旁停車」之記載補充為「因撞及停放路旁而為 曹智傑 所有、 曹佩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曹佩玟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惟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7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85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自宅內飲酒,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XF3─775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73巷1號前,因不慎撞及路旁停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