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而撞擊 簡邦宗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而撞及停放該處路旁、簡邦宗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刪除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此有卷附渠等之警詢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小港醫院99年6月9日診字第0990609002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簡邦宗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72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街184號居高雄縣大寮鄉○○路84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夜上海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99年6月3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8之26號前,因拿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而撞擊簡邦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並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0.18mg/dl(除以200換算成呼氣值約為1.1509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邦宗所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