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霆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於民國102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於民國102年4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OK便利商店」內,因未攜帶之前所購膠水1瓶之發票,導致其欲退還膠水之要求遭店員甲○○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拒絕,甲○○因而心生不滿,與甲○○、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拿取便利商店內之地瓜、茶葉蛋丟擲店員甲○○4次後(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毀損罪,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復趁店員甲○○、甲○○站立在櫃臺內側不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放置在櫃臺內之紅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甲○○復於102年4月2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同一便利商店內,欲以身分證作為向店員甲○○質押賒借香菸2包遭拒後,竟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對甲○○恫稱「你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是我搶,二是借我,第三條路是警察來」、「搶錢一條、殺人放火一條、欠錢一條」、「爛命一條、你懂不懂,我要槍有槍」、「我要誰生就誰生,我要誰死他就要死」、「我自己來好了,我看你也不敢動手」等語,期間食用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熱狗1支、烤地瓜1個並拿取店內美工刀1支拆開金沙巧克力1盒後食用(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毀損罪,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復持上開美工刀1支進入櫃臺內,自行拿取該便利商店置物架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峰牌香菸2包及置於櫃檯上之光泉鮮奶1瓶後逃離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達其賒借之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扣得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金沙巧克力外包裝紙1張、烤地瓜1個等物,並循線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美工刀1把、金沙巧克力1盒、光泉鮮奶1瓶、香菸七星1包、香菸峰2包、紅酒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甲○○暨甲○○委請上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具結,且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由被告甲○○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偵卷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離開時為何又偷1瓶葡萄酒?)因為想喝酒,但沒有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紅酒的錢是否有付?)我第二天還在氣頭上,我沒有要付錢,我要去找店員理論」等語,可見被告拿取紅酒並非出於以退還膠水相抵之意,亦未見其有返還之意願,並考量膠水與紅酒之價格顯不相當,顯見其拿取櫃臺內紅酒1瓶之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2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同一便利商店內,欲以身分證向店員甲○○質押賒借香菸2包遭拒後,未經同意食用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熱狗1支、烤地瓜1個並拿取店內美工刀1支拆開金沙巧克力1盒後食用,復持美工刀進入櫃臺內拿取該便利商店置物架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峰牌香菸2包及置於櫃檯上之光泉鮮奶1瓶後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強暴、脅迫他人之情事。經查:
⒈本院就案發當日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
果,有「(檔案時間:06:05~08:09)畫面中,全身穿白色衣服外加深色外套的被告進入店內,向店員甲○○表示欲購買2包菸,甲○○取出2包菸後,被告向甲○○表示要賒帳並於5點下班前拿錢過來,甲○○無意接受後,被告復表示要以身分證作抵押,甲○○仍無意接受。
被告:報警啊。
被告接著轉身離開畫面一下子,之後再走到櫃臺前。
(檔案時間:08:10~11:38)甲○○於觀看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後退還,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向甲○○表示:『你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是我搶,二是借我,第三條路是警察來』等語。
甲○○:你不要為難我。
被告:我沒有為難你我光明正大請教你。
被告於與甲○○對話之際便拿起櫃臺上飲品並直接開啟飲用。被告:搶錢一條、殺人放火一條、欠錢一條。
甲○○: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火大啊。
被告與甲○○持續對話,被告期間已喝完上開飲品。
被告離開畫面往店內走去後,再度出現在畫面時,被告手上已有1支熱狗且已直接在食用。
(檔案時間:11:38~13:24)被告不斷在店裡走來走去,隨後被告手拿一瓶牛奶並放置櫃臺上,被告又直接拿著櫃臺上的金沙巧克力,並向甲○○稱:『等你有一天,窮途末路的時候你也跟我一樣,我還沒去搶錢咧,也還沒開始倒債ㄟ,什麼都沒有,就爛命一條。爛命一條、你懂不懂,我要槍有槍、…我要誰生就誰生,我要誰死他就要死』等語。
(檔案時間:13:24~14:50)被告離開畫面一下子後,等被告再出現在櫃台前,被告已拿著1把美工刀拆解金沙巧克力包裝,並稱:『天下沒有白吃的早餐,我今天吃你這一頓,搞不好我哪天要還你一棟房子。想好了沒?,再不…我要大搜刮了,我自己來好了,我看你也不敢動手』等語。
甲○○:你不要為難我。
被告一邊吃巧克力一邊稱:我為難你?我擺明著跟您挑釁,擺明著強劫啊,對不對,光明正大搶劫阿,大不了去綠島。沒有給你太多時間考慮,一分鐘,要你給我,不然我搶,二條路,第三條路你報警。
(檔案時間:14:50~17:40)被告直接走進櫃臺內,右手手握美工刀,左手先後拿取2包香菸。
被告稱:我沒鏘你的錢喔,我只拿你的東西喔,身分證擺這
邊喔,地瓜再吃一顆。如果有錯誤再算,先這樣子,身分證拿去。
被告臨走前自櫃臺上取走一瓶牛奶。
甲○○於被告離開現場後立即撥打電話。
甲○○於打電話期間,被告再度走回店內,並於數秒後離去」等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照(參偵卷第38至42頁)。
⒉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上
午11時50分前來店內欲購買香菸,當時被告表示要用身分證質押賒欠而為伊所拒絕, 嗣伊 見被告當場食用熱狗1支、「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金沙巧克力1盒並進入櫃檯內拿取香菸2包,且無付錢之意,惟因被告恫稱「爛命一條、你懂不懂、我要槍有槍」、「我自己來好了,我看你也不敢動手」、「我擺明跟你挑釁,擺明跟你搶劫,給你三條路走」等詞,並手舉店內商品之美工刀1支,刀片伸出朝向 約伊 胸部位置,伊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接近被告並予以制止,其後被告仍將身分證留在店內後離去現場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日進入店內陳稱要購買香菸七星及峰各1包,惟被告表示要用身分證質押,伊向被告表示公司規定不能用賒借,被告即稱「給你有兩條路走,第一條是用搶的,第二是身分證抵押,第三條是報警」等詞,期間被告開始食用店內熱狗,且拿店內美工刀將金沙巧克力包裝割開後食用,並揮舞美工刀,伊即開始向被告勸說為何不好好找工作,被告即持美工刀進入櫃檯,拿取香菸七星及峰各1包,因當時被告手持美工刀,伊不敢抵抗,被告將身分證留在店內後將美工刀、香菸、鮮奶帶走等語。就此,對照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除被告有無於以美工刀拆開金沙巧克力時揮舞美工刀、有無手舉美工刀並將刀片伸出朝向約甲○○胸部位置等情,與勘驗結果略有出入外,其餘則大致相符。
⒊本案案發後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扣得白蘭氏紅膠原
青春飲1瓶、金沙巧克力外包裝紙1張、烤地瓜1個等物,並循線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美工刀1把、金沙巧克力1盒、光泉鮮奶1瓶、香菸七星2包、香菸峰
1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趙元簇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8至37、43、61頁、本院卷第23頁),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4月2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同一
便利商店內,欲以身分證作為向店員甲○○質押賒借香菸2包遭拒後,竟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對甲○○恫稱「你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是我搶,二是借我,第三條路是警察來」、「搶錢一條、殺人放火一條、欠錢一條」、「爛命一條、你懂不懂,我要槍有槍」、「我要誰生就誰生,我要誰死他就要死」、「我自己來好了,我看你也不敢動手」等語,期間食用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熱狗1支、烤地瓜1個並拿取店內美工刀1支拆開金沙巧克力1盒後食用,復持上開美工刀1支進入櫃臺內,自行拿取該便利商店置物架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峰牌香菸2包及置於櫃檯上之光泉鮮奶1瓶後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扣得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金沙巧克力外包裝紙1張、烤地瓜1個等物,並循線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美工刀1把、金沙巧克力1盒、光泉鮮奶1瓶、香菸七星1包、香菸峰2包等情,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依證人甲○○之陳述、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意,辯稱:案發當時有將身分證放置店內,並有向店員表示會再拿錢過來,並無不付錢之意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食用及拿取便利商店內商品之舉,意在賒借,並無強盜之意圖等語。經查:細譯上開本院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案發之初被告於進入店內後確有向甲○○表示要賒帳並於5點下班前拿錢過來,於甲○○無意接受後,被告復表示要以身分證質押,又於案發之末,被告於進入櫃檯內拿取香菸後,亦有向甲○○陳稱:「我沒鏘你的錢喔,我只拿你的東西喔,身分證擺這邊喔,地瓜再吃一顆。如果有錯誤再算,先這樣子,身分證拿去」等語。就此以觀,被告強取他人商品後放置其身分證件之舉,確與一般強盜行為,於行為後不欲他人查獲之情形有別,且對照其行為之初,被告確有表示以身分證件質押賒借商品之意,是以,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即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持刀進入櫃檯之際,僅拿取香菸商品,未進一步利用當時店員自由意志已遭壓抑之情勢,拿取櫃檯上收銀機金錢,亦足見其僅欲拿取欲為賒借之商品,而無強盜之意。至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時對甲○○陳稱:「搶錢一條、殺人放火一條、欠錢一條」、「我要大搜刮了,我自己來好了,我看你也不敢動手」、「我擺明著跟您挑釁,擺明著強劫啊,對不對,光明正大搶劫阿,大不了去綠島。沒有給你太多時間考慮,一分鐘,要你給我,不然我搶,二條路,第三條路你報警」等語,此固亦有上開本院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可參,惟參照被告所為究僅係拿取其所欲賒借之商品,未如其所言有何搶錢或大搜刮之情形,被告於行為後更主動將其身分證留置現場,益見被告上開所言之內容,僅係誇大之空言,就此對照其於94年10月間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此有該院102年6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0至44頁背面),即不難理解被告於本案中因賒借不成憤而對店員恫嚇,並自行拿取所欲賒借物品之舉。從而,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言,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是檢察官論以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拿取紅酒1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本院自無需再行變更。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對甲○○恫稱「你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是我搶,二是借我,第三條路是警察來」、「搶錢一條、殺人放火一條、欠錢一條」、「我要誰生就誰生,我要誰死他就要死」等語及食用烤地瓜1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又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原檢察官起訴書認食用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熱狗1支、金沙巧克力1盒之行為另成立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毀損罪,而未為原強盜罪之起訴犯罪事實所敘及,然該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為強制罪之一部分,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被告係於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而甲○○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亦可認定。惟查,甲○○案發當時為約17歲之少年,且就甲○○之身高166公分、體重53公斤以觀,實與一般成人無顯著差異(參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難自其外型判別是否已滿18歲,況且,甲○○本為該便利商店內之店員,經常性從事日常交易行為,更有使人誤認其為成年人之印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只知甲○○為店員,不曾關心甲○○之年紀為何,且以為未滿18歲之人不得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就此,實難認定被告有知甲○○為少年而對其為上開犯行之故意,自不再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四)至關於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乙節,經本院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覆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就醫紀錄,個案之病前個性衝動易怒,常和人起衝突,且無法長久持續工作。案父母描述個案個性有明顯的老大心態與報復心理,若不順他的意就會威脅父母或做出更嚴重之偏差行為讓父母費心傷神。在犯前有7年之躁鬱症精神病史,每年均需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鑑定時家屬提及犯案前個案會亂花錢;但據個案所述,其每日僅花光父母所給之150元生活費,雖尚有不足,但並未有借貸以大量花用金錢之情事,亦無話多、活動量大等躁症症狀。犯案當時並無幻聽干擾或妄想,雖生活作息不正常,但否認有睡眠需求減少之現象。會想開麵包店,但表示這是長久以來之理想,並未因想開店而有進一步之計劃及行動。故個案在犯案當時並未符合躁鬱症或其他精神疾患之診斷標準。鑑定當天雖表示有幻聽干擾及被害意念,但其時間點均在收押後才出現,和此次案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資料,周員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內容,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8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2至87頁),細觀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係參照被告病歷資料,進行社會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身體理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評估而成,再由該院司法小組審查委員 黃得信 主任、 羅時茂 主任、 江國棟 主任、社工科主任 劉文芝 、心理科 任怡潔黃耀進 醫師等人審查相關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並符合專業認定,而認對被告行為能力之判定為適當,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司法小組會議簽到紀錄、司法鑑定司法小組審查表及會議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8至95頁),其鑑定過程及審查機制,尚屬完整而嚴謹。又鑑定人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人甲○○醫師亦經辯護人行詰問後陳稱: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海底醫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任署立金門醫院主治醫師,三軍北投分院住院醫師、總醫師及主治醫師,從事精神鑑定時間約1年,本案為其第3件鑑定個案,鑑定前有閱過被告於慈濟醫院精神科之病歷、相關筆錄;本案未對被告進行智力測驗,乃因被告反應並無特別遲緩,未懷疑被告有智能偏低之情形,又於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AD)上認被告心理相當不健康,係指有無妄想、幻覺,或他性格上面有無明顯反社會或妄想,與一般人異常之處,如與一般人常模脫離太多,即認為係相當不健康;鑑定前由心理師、社工師與伊,同時與被告及其家屬面談,尚需有心理師所為之心理鑑測結果,並由社工師進行與家屬會談,鑑定後並非當日天即可判斷,伊與心理師、社工師討論後始完成本案報告,其後再經醫院內部之司法小組,由現場其他更資深的主治醫生跟主任來審核本案報告,進行詢問及檢視以查有無不足或疏漏之處,並修正報告內容之文字,最終才能確定整份報告結果等語,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或鑑定過程及方法存有重大違誤之情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復參照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其言行舉止並無顯著異常,均係按其意志所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被告無於店外閒晃之舉動,均係直接進入店內等語。綜上,堪信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實未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又辯護人聲請另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即欠缺必要性,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以竊盜及強制之方式,取得便利商店內之商品,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由家屬與告訴人甲○○、 黃詩華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所竊及強取之商品價值、被告竊盜之手段、強制之行為,對被害人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另就其所犯竊盜罪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陳明 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4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因未攜帶之前購物之發票,導致欲退還之前購買之商品遭店員甲○○與少年甲○○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甲○○、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拿取便利商店內之地瓜、茶葉蛋丟擲店員甲○○4次;被告復於102年4月2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同一便利商店內,欲以身分證作為向店員甲○○質押賒借香菸2包遭拒後食用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熱狗1支、金沙巧克力1盒,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甲○○委託店員甲○○、甲○○告訴被告之部分(參偵卷第23、2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甲○○已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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