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並應向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千山公司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4所示方式(詳附件)給付被害人千山公司54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1年5月10日止(其中101年4月10日亦未給付),共計12萬5千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業經被害人具狀主張明確,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於102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該通知傳票業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其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並未到庭說明且未曾提出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益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件:
┌──┬──────┬───────────────────────────────┐│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75,000元│自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5,000元予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分期若有1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440,000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予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分期若有1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25,000元│於101年11月10日給付25,000元予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附註:上開金額合計5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