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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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家宏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𡍼家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倩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傍晚5時30分許,由「小倩」騎乘不知情之𡍼家宏之母 鄧水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𡍼家宏,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趁無人在場之際,由𡍼家宏徒手搬運竊取 巫國恩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鏟斗架1個,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由「小倩」騎車搭載𡍼家宏逃離現場,再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300元變賣予某回收場,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國恩、鄧水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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