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及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固主張其患有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新光醫院出具之躁鬱證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然依被告於警詢對於因喜愛店家所擺放之衣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行竊過程、為掙脫逮捕而發生拉扯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及證人 許人月 、 許汶慧 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罹患躁鬱症,案發後已住院接受治療,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見偵查卷第18頁),可知其犯案時之自控能力顯然不佳,惡性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26號被告黃美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在緹崴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樹之林服飾三峽店」內,徒手竊取由許人月、許汶慧所共同管領之服飾約100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中,嗣因許人月、許汶慧查覺上情,黃美華旋將塑膠袋棄置於現場並乘隙逃逸;黃美華另於同年月7日13時2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長袖上衣40件、長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0元)得手,未經正常結帳程序隨即離去,嗣經許汶慧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黃美華之行蹤,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黃美華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人月、許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上開遭竊物品照片5張、被告之子與樹之林服飾三峽店店長所簽立之和解書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