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聰榮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員工。緣威騰公司承攬優美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旁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李聰榮受派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作業指揮、管理及技術人員派遣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5月份(起訴書誤載為
7月間,應予更正)開始,即雇用 曾德貴 在上開工地擔任清潔臨時工,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督導曾德貴確實戴用安全帽,亦未在現場工地提供充分照明設備,逕任曾德貴未戴用安全帽在現場4樓昏暗不明工區內負責清潔工作,迨至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曾德貴因光線不足跌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硬腦膜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延至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增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7頁),並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跌倒之廖 胡秀雲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相驗卷第8至11頁),且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為該院醫師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硬腦膜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嗣雖經施行開顱手術,並送往加護病房治療,終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延至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坦言:「(當初為何沒有讓曾德貴配戴安全帽或提供安全照明設備?)因為工地太大沒有辦法管理這麼多。案發當時確實光線不足……」等語,參以卷附災害現場4樓工區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改善之彩色照片,清楚可見該處地點除靠近窗戶部分外,其餘空間位置實嫌過於昏暗,難以讓人清楚目視發現四周究有無危險物品環繞,則被告未督促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在先,復又未裝設適當照明設備在後,致使被害人不慎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並進而死亡,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以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本件被告李聰榮於案發當時既係受威騰公司指派擔任工地主任,而被害人曾德貴復係由被告所雇用之清潔臨時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誤,並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可佐,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雖係受威騰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之經營負責人,而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身分,但因被告於本件所違反者,乃係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過失,而與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構成此部分之罪責,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本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受雇勞工免於發生傷亡,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相驗卷第70頁),事後亦已積極改善現場工地環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察署審查後確認合格且同意復工,有該所101年12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工地事故發生,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歷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