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懷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壹公克及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骰子容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懷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懷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
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繽紛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8日15時許,經警獲報前往陳懷熙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3室居住處進行盤查,並由陳懷熙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懷熙前揭購得經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及裝有愷他命之骰子容器1顆(前 揭愷 他命合計淨重28.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7567公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懷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陳懷熙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暨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8.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骰子容器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均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懷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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