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賴美貞 相對人 高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69號),聲請人曾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33,48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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