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受有鼻部撕
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胸壁、右肩、右
肘、右腕、手多處擦挫傷…」起,應補充更正為「…受有鼻
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胸壁、右肩
、右肘、右腕、『雙』手多處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態樣、被告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
數額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靜惠 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
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王靜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王靜惠
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
、右前胸壁、右肩、右肘、右腕、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