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孟庭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26號

  被   告 李孟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羅子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子晴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李孟庭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可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金額經告訴人應允後,雙方即合意以3萬元和解,經本署送貴院就給付條件製作調解筆錄,惟被告竟反悔稱僅能賠償2萬元乙節,有本署111年6月29日詢問筆錄、本署檢察官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難認對其犯行真心悔改,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月  20 日

書記官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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