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徐權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6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權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鋁製球棒各一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鋁製球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俊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扣案西瓜刀、鋁製球棒照片4張。
㈤扣案西瓜刀、鋁製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鋁製球棒,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西瓜刀,刀鋒尖銳;鋁製球棒,質地堅硬,顯均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鋁製球棒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