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

被   告劉建威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威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114巷53弄口時,因車速過快,

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