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7年6月│101年10月│高雄高分院│102年10月│103年度台│103年1月││││級毒品││9日│102年度上訴│22日│上字第100│8日│編號1至││││││字第735號││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8年│101年10月│高雄高分院│102年10月│103年度台│103年1月│有期徒刑│││級毒品││16日│102年度上訴│22日│上字第100│8日│9年││││││字第735號││號│││││││││││││││││││││││├─┼────┼────────┼─────┼──────┼─────┼─────┼─────┤││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8年6月│101年12月│高雄高分院│102年10月│103年度台│103年1月││││級毒品││5日│102年度上訴│22日│上字第100│8日│││││││字第735號││號│││├─┼────┼────────┼─────┼──────┼─────┼─────┼─────┤││4│侵占│有期徒刑5月,如│99年5月5│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日至101年│年度簡上字第│28日││8日│││││幣壹仟元折算1日│9月3日│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