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恭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恭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恭昌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5月1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4年1│本院104年│104年4│同左│104年5│於105│││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11日│度交簡字第│月14日││月16日│年5月│││致交通│,以新臺幣1││1753號││││13日執│││危險│千元折算1日││││││行完畢│├─┼───┼──────┼────┼─────┼────┼───┼────┼───┤│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本院105年│106年4│同左│106年5│││││,如易科罰金│月18日至│度簡字第│月27日││月23日│││││,以新臺幣1│23日│4968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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