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初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初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簽注單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弟仔 」之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兼衡被告經營時間未久,情節相對較輕,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年齡55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案情相對輕微,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偶犯輕微案件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與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簽注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卓初妹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初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源信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及「4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75,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數歸卓初妹收取並以每注抽取4元之佣金後,餘額即轉交給上開不祥之人。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卓初妹之友人 廖宛袖 (所涉之賭博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源信檳榔攤」研究簽注號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卓初妹持有之簽注單2張、賭資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初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宛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幀等物在卷可佐,而被告遭查獲之「源信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亦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初妹所為,係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4星」共3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請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所扣得被告卓初妹持有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賭資900元,為被告卓初妹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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