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扣案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而觸犯上述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民國79年贓物前案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齡56歲,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案情相對輕微,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偶犯輕微案件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與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方式簽賭「台彩539」、「大樂特別號」、「香港六合彩」,其「台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全車3種,二星、三星、全車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2,850元不等,並以今彩539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凡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3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全車可獲得2萬1,200元;其「大樂特別號」賭博方式係從1至49間選1個號碼下注,每支簽注賭金為7.5元,以大樂透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凡簽中者,可得360元;其「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4種,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60元至76元不等,並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凡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台號則依彩金倍率表換算,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乙○○所有,乙○○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現場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從105年6月間起迄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