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平
林鉦捷溫庭揚張嘉文黃禾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2號、106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參與廟會活動而與公司同事 黃懋承 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其2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電話中復起爭執,雙方乃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談判,被告張開平於同日21時許,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談判現場,因見黃懋承邀集人數眾多,遂先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向不詳店家購買開山刀1支隨身攜帶,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七賢一路528巷口後,見黃懋承出現,即持所購買之開山刀追遂黃懋承,同在現場之被告兼告訴人即黃懋承之子黃禾洋、被告兼告訴人即黃禾洋友人林鉦捷、被告溫庭揚及被告張嘉文等人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兼告訴人林鉦捷持木質短球棒、被告溫庭揚持安全帽、被告張嘉文持長棍棒、被告兼告訴人黃禾洋則以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購買之開山刀反擊,致被告兼告訴人林鉦捷受有左臉切割傷、左肩切割傷、兩側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肌肉撕裂、胸部和背部擦傷、右上臂切割傷、腹壁切割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禾洋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血管、神經、韌帶受損,左手第四、五指韌帶受損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則受有左手切割傷併指神經及血管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在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處扣得開山刀(含刀鞘)1支;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被告兼告訴人林鉦捷,並扣得木質短球棒1支,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開平、林鉦捷、溫庭揚、張嘉文及黃禾洋5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開平、林鉦捷、溫庭揚、張嘉文及黃禾洋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開平、黃禾洋及林鉦捷3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