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聲請人 李蕙子 相對人 杜冠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001│106年2月11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2│105年3月21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3│105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4│105年5月23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5│105年6月24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6│105年7月11日│10,000元│106年3月2日│├──┼───────┼────────┼──────┤│007│105年3月18日│15,000元│106年3月2日│├──┼───────┼────────┼──────┤│008│105年3月18日│15,000元│106年3月2日│├──┼───────┼────────┼──────┤│009│105年6月24日│20,000元│106年3月2日│├──┼───────┼────────┼──────┤│010│105年3月21日│25,000元│106年3月2日│├──┼───────┼────────┼──────┤│011│105年4月22日│25,000元│106年3月2日│├──┼───────┼────────┼──────┤│012│105年5月23日│25,000元│106年3月2日│├──┼───────┼────────┼──────┤│013│105年7月11日│30,000元│106年3月2日│├──┼───────┼────────┼──────┤│014│106年2月11日│30,000元│106年3月2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