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見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見河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7時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法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時,與 張智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張智喬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見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29-3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11-21、23-26、27-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惟此係被告針對與張智喬發生交通事故本身而為自首之表示(本件因張智喬未受傷,故無過失傷害問題)。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係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為發覺,並非自首,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張智喬達成和解、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稱:不是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但本件是對方休旅車要右轉而發生碰撞,且我現在年近70歲,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每個月都是靠微薄的退休金及國民年金在過日子,兒女皆在外地生活,太太已經過世多年,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單獨過日,希望法官能夠減輕刑度,不是不服判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總共就要6萬5千元,我無力負擔。只是希望再輕一點,我酒駕是事實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之範圍,且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與張智喬達成和解、本次是酒駕初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度,對於被告各項有利事項(例如:坦承犯行、達成和解、酒駕初犯等)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之情,且所量有期徒刑2月乃是「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故原審所量刑度復無失之過高之情。準此,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宜任意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從而,被告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