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郁基
被   告  許林素卿
       許秀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瓊文 之配偶,被告許林
素卿、許秀雪則分別為許瓊文之母親、胞姊,許瓊文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1日過世後,名下遺有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被繼承人許瓊文之繼承人除伊之外,尚有子女 林玠妤 、林奕
廷,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被告許林素卿,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情況下,竟於101年11月23日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並
於同年11月27日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交割股款計新臺幣(
下同)787,900元,其中780,000元匯入被告許林素卿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其餘7,900元則由被告許秀雪
以現金提領一空,被告2人既非被繼承人許瓊文之繼承人,
卻擅自處分系爭股票並提領現金股款,致伊繼承之遺產受有
侵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伊應繼分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遺產及利息共計304,655
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55元。
二、被告許林素卿、許秀雪則以:被告許林素卿固有於101年11
月23日出售系爭股票,並自被繼承人許瓊文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787,900元,惟上開許瓊文銀行帳戶及系爭
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許林素卿使用,被告許林素卿實係處分
及提領自己的資產,並非他人之財物,前揭款項並不屬於許
瓊文之遺產,故被告許林素卿所為並無使許瓊文之繼承人受
損害之可能,也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票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瓊文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1年12月
12日完成分割繼承手續,認其得單獨行使應繼分之權利而請
求返還自己部分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對此僅提出個別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異動索引局部截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針對該受異動登記之不動
產有經繼承人約定分割,尚不足以證明其他遺產部分是否也
均同由繼承人達成如何分割之約定,特別是在本件許瓊文之
繼承人之一的林奕廷尚且否認有此遺產存在(姑不論其所述
是否可信)之前提下,顯然林奕廷也未曾就系爭股票與原告
或另一名繼承人林玠妤達成任何分割協議,而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許瓊文之全體繼
承人已就系爭股票此等遺產分割(分配)完畢,則系爭股票
假若果真如原告之主張為許瓊文所有,則其應屬於許瓊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甚明。
㈡原告僅獨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應繼分數額之
不當得利,顯不適法:
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股票假若果真如原告之主張為許瓊文所有,則其應
屬於許瓊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前述,而許瓊
文之繼承人共計有原告及林玠妤、林奕廷三人,此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第35頁),而原告既始終不能證明已有與其他繼承人私下
針對系爭股票之分割達成共識,則因許瓊文之全體繼承人對
於許瓊文所遺留之財產上的每一分每一毫,在變更為分別共
有前,均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可分,依民法繼承編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所能主張返還系爭股票利益者,亦應為許
瓊文之全體繼承人,且依首揭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許瓊文全體繼承人,而不得僅就自己之
應繼分(實際上系爭股票在許瓊文之全體繼承人做成協議分
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則僅存在「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而已,尚無任何可對外主張之應繼分)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部分之利益,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本件聲明
之合法性後,除當庭表示自己是繼承人之一而有資格請求外
,庭後亦持續具狀強調自己獨立行使請求返還被侵占遺產之
應繼分應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83頁),始終未為適法之補
正,本院亦僅能尊重其訴訟上之處分權及選擇,而原告起訴
既存在上開顯著之瑕疵,其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許瓊文過世後系爭證券帳戶所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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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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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塑│1,414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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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亞塑膠│2,12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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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國石化│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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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化│3,12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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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國鋼鐵│9,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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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允強│3,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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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聯電│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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