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許雙閏

被告 羅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

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8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1.5%計算,如逾期未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然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按期清償,嗣經陽信銀行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30萬元(其中本金為28萬5,883元)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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