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84號

原告 許進家

被告 藍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經核前述聲明刪除連帶,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5、6月間,經訴外人 張富傑 介紹下,向被告承攬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永惠廟之部分花藍組粉刷彩繪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業於107年6月中旬施工完成,然屢經催討系爭工程尾款7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張富傑之名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西螺郵局1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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