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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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蓁
楊瑋帆上列被告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字第3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蓁犯下列5罪,其罰金均得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得易服勞役。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
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
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
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
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
楊瑋帆犯下列5罪,其罰金均得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得易服勞役。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
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
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
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許曉蓁於民國10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⒈許曉蓁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南苗市場見 潘智郁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新台幣(下同)9000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捷利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財物】遺置於地上,許曉蓁乃以據為己有之意思,將該皮包取走。
⒉許曉蓁與楊瑋帆為夫妻關係,楊瑋帆明知許曉蓁所交付
之前揭潘智郁所有之皮包1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收受贓物之認識,於103年3月15日10時50分至同日20時56分間之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收受許曉蓁所交付之前揭潘智郁所有之皮包1只。(追加起訴部分)⒊許曉蓁與楊瑋帆共同持潘智郁所有之上開捷利卡,先後
以取得油品、或獲取洗車服務利益之意思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103年3月15日夜間8時57分,在中油公司苗栗縣苗
栗市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中苗站,對工作人員佯稱為上開捷利卡之持用人,持以加油1840元;⑵103年3月15日夜間9時4分,在中油加油站中華路
站,對工作人員佯稱為上開捷利卡之持用人,持以購買合成機油1箱共5160元;⑶10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1分,在中油加油站中苗站
(起訴書誤繕為中華路站),對工作人員佯稱為上開捷利卡之持用人,持以洗車,而獲得價值100元之洗車服務之利益;⑷103年3月17日凌晨0時39分,在中油加油站建中站
,對工作人員佯稱為上開捷利卡之持用人,持以加油
300元;致上開各該加油站之工作人員先後各次均陷於錯誤,以許曉蓁所交付之上開捷利卡扣款而完成各次消費行為。
㈢偵查起訴: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曉蓁所犯事實⒈部分:
⒈被害人 潘郁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⒊中油公司捷利卡管理系統列印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3頁。
㈡被告楊瑋帆所犯事實⒉部分:
⒈被害人潘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⒊同案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⒋中油公司捷利卡管理系統列印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3頁。
㈢被告許曉蓁、楊瑋帆2人共犯事實⒊所示各罪部分:
⒈被害人潘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⒊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⒋中油公司捷利卡管理系統列印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3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收受贓物部分:
本件被告楊瑋帆於事實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
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蓁及楊瑋帆2人於事實⒊所示之各次共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2人共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罪名、罪數及共犯:㈠被告許曉蓁所為,事實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事實⒊⑴、⑵、⑷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⒊⑶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楊瑋帆所為,事實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⒊⑴、⑵、⑷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⒊⑶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修
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更改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高其數額。
㈣變更起訴法條(事實⒊⑶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⒊⑶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2人該次共同詐欺行為係獲得價值100元之洗車服務之利益,與被告2人事實⒊⑴、⑵、⑷之共同詐欺行為所取得現實上交付之汽油、機油等物,二者顯非相同概念,自不得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犯行有取得任何現實上之財物,而應認係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院因其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前揭法條後(見本院891卷37頁背面下段),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修正前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事實⒊所示4罪部分,被告許曉蓁、楊瑋帆2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許曉蓁前有如前科資料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事實⒊所示各罪均係故意犯罪,且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⒈即侵占部分,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適用累犯規定)。
六、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許曉蓁部分:
⒈事實⒈所示之侵占被害人遺失皮包1只行為,未思歸還
失主,進而衍生後續犯行,造成被害人潘郁智受有財物上損失與不便利;⒉事實⒊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或財產上
不法利益,均非鉅額;⒊被告許曉蓁所犯本件如事實⒊所示之4罪,均有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⒌被害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所受損失金額輕微,並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聲明(本院891卷22頁)。
㈡被告楊瑋帆部分:
⒈事實⒉所示之收受許曉蓁所交付侵占贓物皮包1只行為
,衍生後續持以使用皮包內中油公司捷利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及不便利;⒉事實⒊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或財產上
不法利益,均非鉅額;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⒋被害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所受損失金額輕微,並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聲明(本院891卷22頁)。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上開各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分別均得易服勞役,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服之標準如主文。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分別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