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
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86
年12月24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08,072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