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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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核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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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被告林琬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ISEE輕霧渲染頰彩2盒、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爾本藍2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工 郭士霖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品條碼影本、被告結帳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