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莉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莉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審酌被告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薪資,竟配合指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 龔婕妤 、 翁淑姿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認罪,且與告訴人龔婕妤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致損害,至告訴人翁淑姿則是經本院電話聯繫以及發函通知調解期日均未獲回應,此部分損害未能由被告彌補,自難歸責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龔婕妤,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龔婕妤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龔婕妤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龔婕妤新臺幣3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龔婕妤、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邱莉卿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喬興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龔婕妤、翁淑姿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龔婕妤、翁淑姿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婕妤、翁淑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莉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4、5-10頁,本署113偵6750卷第25-27頁)被告邱莉卿坦承為獲取金錢利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將將來帳戶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等情。2⒈告訴人龔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⒉告訴人龔婕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3頁)⒊告訴人龔婕妤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龔婕妤部分)(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告訴人龔婕妤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將來帳戶等情。3⒈告訴人翁淑姿於警詢之指訴(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⒉告訴人翁淑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5-66頁)⒊告訴人翁淑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淑姿部分)(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告訴人翁淑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將來帳戶等情。4被告邱莉卿申辦上開將來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證明告訴人龔婕妤、翁淑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將來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為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邱莉卿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57頁)證明:⒈被告邱莉卿為獲取金錢利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將來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⒉被告邱莉卿知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利用將來帳戶接收、提領款項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1龔婕妤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因在臉書網站瀏覽龔婕妤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龔婕妤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協助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云云,龔婕妤依指示辦理後,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龔婕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許34,066元2翁淑姿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因在臉書網站瀏覽翁淑姿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認有機可趁,遂向翁淑姿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在賣場購買失敗,請跟全家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云云,致翁淑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2月14日20時3分許31,017元112年12月14日20時8分許22,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