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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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旁,因自摔撞擊人行道之路緣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陷入昏迷之張育豪送醫,醫師於急診時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 鐘光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