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國慶版OMAR威士忌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國慶版OMAR威士忌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王巧玲(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進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國慶版OMAR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 黃彥蓁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