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劉冠伶 、 阮美仙 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劉冠伶、阮美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伶、阮美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對方說他是金管會的人,他有拿證件給伊看,伊不知道證件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云云。
惟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79頁),告訴人阮美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8分許經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40許經他人提領4萬元,足見詐欺集團確已掌握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方能如此迅速提款。倘若該取得提款卡之人尚須花費時間猜測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殆無可能於告訴人二人匯款後馬上提款。況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足認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其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自陳之前從事工廠守衛工作(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歷經前案科刑教訓,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金管會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原因,及該人身分均一無所知,亦未為任何查證,即輕易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伊中風,傷到腦部云云,惟查被告另供稱:
伊係於000年00月間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9月,係發生在被告自陳中風之前,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其尚未發生所稱中風腦傷之事,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廠守衛、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詳偵二卷第15頁)、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冠伶、阮美仙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駿逸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劉冠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前某許,先以交友軟體Rooit與劉冠伶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rman」向劉冠伶佯稱:可透過儲值售貨平台PTTSHOP進行投資,只要有人下單平台即會協助發貨並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冠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3萬元1.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2.劉冠伶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正反面)3.劉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一卷第36頁至第51頁)112年9月12日10時32分許1萬元2阮美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 劉璟 量」向阮美仙佯稱:可利用「信安」基金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阮美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11日12時51分許2萬元1.阮美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2.阮美仙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3.阮美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