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112年6月28日同左112年8月2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112年11月20日同左112年12月20日3詐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6號112年12月26日同左113年1月24日5詐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詐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備註: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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