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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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1至111年10月2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8月2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家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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