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潔選任辯護人陳于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等語:「..於 林怡慧 不在場之際,當場向隔壁櫃位小姐陳述「我昨天差點去安南區找她(指林怡慧,下同)的車牌、我要她的命」等語」更正為:「..於林怡慧不在場之際,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當場向隔壁櫃位小姐陳述「我昨天差點去安南區找她(指林怡慧,下同)的車牌、我要她的命」等語」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王禹潔於113年3月22日凌晨上午0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實已向告訴人林怡慧傳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意思;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告訴人任職之專櫃工作場所,先與告訴人言語爭執,再於告訴人短暫離開時,向任職於旁邊專櫃之友人陳稱:「我昨天差點去安南區找她(指林怡慧,下同)的車牌、我要她的命」等語,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紛爭,此等言語更非單純之玩笑、戲謔或調侃,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在場聽聞之友人極有可能將之轉告短暫離開、片刻即將返回工作崗位之告訴人,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自亦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衡情一般人面對上開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稱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0頁),實與常情無違,即屬可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2次恐嚇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漠視法紀,以傳送文字訊息或口頭告知他人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健康情形(偵卷第2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罪名之罪,犯罪之動機、原因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至於上開調解筆錄雖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告王禹潔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潔與林怡慧前係同事,雙方因工作事宜引發口角,王禹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1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要出來輸贏,安南區那裡講,我現在去」、「妳沒有機會離職,因為我要先讓妳離世,殺死妳!去坐牢我願意!出來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林怡慧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遠東百貨公司)2樓雙方工作處所,於林怡慧不在場之際,當場向隔壁櫃位小姐陳述「我昨天差點去安南區找她(指林怡慧,下同)的車牌、我要她的命」等語,嗣林怡慧輾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禹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