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周宛醇 被上訴人 王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否認有講「幹你老師」,然依辭海字典,「幹」或指身體、本體,例如軀幹;或指樹木的主莖,例如枝幹;或指事務的主要部分,例如箭幹;或指技能,例如才幹;或指事情,如苦幹、實幹等,客觀上非針對任何人貶抑人格之詞與侮辱,未構成侵害人格及名譽權;上訴人已對刑案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及其範圍程度,原審核給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過高,實非適法妥當,上訴人在超商擔任服務員,收入不高,每月固定支付房租19,000元及生活費,無法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並以前詞指稱原審核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適法妥當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云云,語意不明,自難認已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關於其工作及收入情形之主張,在原審未曾提出,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上訴人關於「幹」字語意之主張,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為之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文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