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代理人○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鄰○○○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0號房屋,二者之庭院間係以約1公尺高之圍牆及約1.2公尺高之樹籬相隔。兩造上開房屋係位在桃園市○○區之知名住宅社區,本有門禁控管人員出入,相對人卻因兩造間生有齟齬溝通未果,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房屋0、0樓窗戶位置私自架設監視器,將鏡頭面向聲請人房屋後院拍攝,甚至可拍攝到聲請人房屋內部,以此日夜監控聲請人及家人於家中之活動起居,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而因上開2台監視器均係架設於相對人家中,由相對人掌控管領,若不先行勘驗其攝錄之檔案內容並複製保存,相對人隨時有將該等監視器或其內檔案隱匿、毀壞或變造、刪除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至現場勘驗上開監視器,及勘驗、複製保存其內錄影檔案,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則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於證據之勘驗準用之。證據保全制度於本質上既係本案證據調查之提前進行,其聲請意旨如係請求訴訟之潛在對造提出所執證物以供勘驗者,自亦應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認正當。換言之,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難認正當者,於證據保全程序中所為聲請亦應不能准許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上開2台監視器拍攝聲請人住家後院及房屋內部,侵害聲請人隱私權等情,固提出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6、21-29、35頁),但依照片所示,該2台監視器各係放置於相對人房屋室內之0、0樓後方窗戶處,分別朝向相對人房屋後方之0、0樓木造露台拍攝,既非架設於門口、走道等共用部分,亦未見有聲請人所稱鏡頭明顯向其房屋偏斜之情形。聲請人固又提出相對人傳送予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再由管理服務人員轉傳予其取得之照片,主張上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後院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但與上開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對照,可見相對人1樓監視器係放置在明顯低於兩造房屋間樹籬及圍牆之位置(本院卷第15頁),與上開傳送予第三人之照片係從高於該樹籬及圍牆之角度拍攝者,二者顯有不同,難認該照片係由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中擷取取得。是依前揭事證,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以上開2台監視器攝錄聲請人住家後院或室內活動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設置於自宅室內之監視器以供勘驗,難認正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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