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59號
原告 王宇達
被告 周宛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遠雄文青社區之住戶,民國111年1月9日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進入社區,原告(即社區主委)及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公開場所以「幹你老師」等語(下稱系爭侮辱言論)辱罵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對空氣說話,並未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桃小卷第4至5頁)。被告於審理雖持前詞為辯,惟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確有以系爭侮辱言論辱罵原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訊問題均正常理解、應答,亦自稱沒有心理或精神疾病,亦無智能障礙、心智缺陷或精神科相關疾病之診斷證明(桃小卷32頁反面),足見其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辨識能力及理解能力。而一般情形下心智正常之人不會與空氣對答,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侮辱言論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辱罵原告之動機、系爭言論之內容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桃簡附民卷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