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原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蕭佑澎 律師被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源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枝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馮振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鍾玉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羿勝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馮振源、鍾玉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振源及鍾玉枝因被告之犯罪,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97,000元及1,800,000元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源2,597,000元、給付原告鍾玉枝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2人主張之損失,被告只有經手750,000元,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並聲明:於750,000元範圍內同意原告2人請求,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由集團內成員及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有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馮振源施用詐術,致原告馮振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包含原告鍾玉枝涉案而應接受調查,則原告馮振源將此情轉達原告鍾玉枝,致原告鍾玉枝亦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之結果,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而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2人主張各受有2,597,000元及1,800,000元之損害,固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桃園地檢署偵29322卷二第349-356頁)。惟本案刑事部分認定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僅有自原告馮振源帳戶提領之45萬元及自原告鍾玉枝帳戶提領之30萬元,故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振源450,000元、給付原告鍾玉枝300,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一:
詐欺取財方式㈠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充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馮振源佯稱:其妻鍾玉枝涉案而須接受調查等語,致馮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前,依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某成員。㈡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自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帳戶提領30萬元,共計提領75萬元,將上開提款卡及現金交付顏羿勝。顏羿勝再將提款卡及現金75萬元交予集團之上游成員。附表二:(馮振源交付之提款卡)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馮振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4鍾玉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5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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